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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组。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09月19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09月25 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08月16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03月30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02月06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05年24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大张盛德美超市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超市出口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A7型号128G内存的紫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700元。

2019年10月17日0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骑电动车从上店镇汝南村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上店镇南寨岭一饭店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储物盒内的一部紫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550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退回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回赃物,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结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代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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