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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柘城县陈青集镇梁湾村大街,将被害人梁某某放置在门口的画眉鸟和鸟笼子盗走。经鉴定,被盗画眉鸟和鸟笼子价值1000元。

    2、2020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柘城县陈青集镇梁湾村,将被害人许某某放置在家门口的画眉鸟盗走,被盗画眉鸟价值700余元。

    3、2020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柘城县陈青集镇陈社村十字路口,将被害人阮某某放置在电动三轮车上的画眉鸟及鸟笼子盗走,被盗画眉鸟及鸟笼子价值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许某某、阮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陈述;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轻的量刑情节,又具有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志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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