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9日早上,被告人孙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大街418号、420号之间的人行道上,以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二轮电动车1辆,后销赃于他人。
2.同年11月20日早上,被告人孙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临平卫校斜对面宣传栏处人行道上,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哑光土豪金色五羊牌二轮电动车1辆,后藏匿于余杭区临平九漾华庭东区6幢3单元一楼的架空层。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50元。
3.同年12月21日早上,被告人孙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临平朝阳西路和保健路交叉口附近人行道上,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深蓝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1辆,后藏匿于余杭区临平荷花塘格之林小区绿枝苑1幢2单元一楼后面的架空层。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50元。
案发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谢某乙,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三名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梅某某、谢某某、谢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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