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鄄城县**镇**村**楼村**号,现住鄄城县**镇**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山东省**市**县香**镇**村村民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在二人居住的鄄城县**镇**坊村扶贫车间卧室内,被告人孙某某趁杨某某熟睡之际使用杨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杨某某微信账户内人民币18900元钱分四次转到自己微信账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将盗窃财物退还给杨某某,取得了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人员档案等;2.电子数据: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截图;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富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其在审判阶段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俊芳
2020年8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鄄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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