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80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栋,家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2019年8月至9月期间共实施三次盗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青原区天玉镇流坊村敬老院工地窃得四根铁管。
2.2019年9月初,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青原区天玉镇流坊村敬老院工地窃得高的脚手架两副(含高的脚手架四个、铁板两块)、矮的脚手架三副(含矮的脚手架六个、铁板三块、拉管六对)、铁锤一个、铁锹三把、推车两辆。
3、2019年9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又窜至青原区天玉镇流坊村敬老院工地窃得一卷黄色塑料软管、约长60米的PVC管。
经吉安市青原区价格监测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1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 张某某、裴某某的证词;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辩认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3次,价值1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昌兴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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