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8日至9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10时3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号,趁被害人戚某某经营的“**”店铺卷门未锁,拉开卷门进入店内,窃取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额记账单、情况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鲁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甜甜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讯问笔录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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