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捕前住东某某**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鲁某某是东某某鑫宇焊业公司同宿舍的工友,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平日一起住宿之机偷窥到的鲁某某手机的开机及支付密码,并趁被害人鲁某某洗澡之机,将鲁某某手机微信内的22350元分多次转入自己微信账户。自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孙某某用此手段共转账26次22350元,用于在网络上赌博、刷礼物及平时吃喝,截止案发赃款全部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书星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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