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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2月9日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唐某某、陆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2020年5月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至太仓市**镇**路**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14000 元。

2.2020年5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至太仓市**镇**村**号**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陆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6070元、苹果5手机1部、金镶玉挂件1个、金色牌子1个、格雷曼牌男式手表1块、ROUNDWELL牌男式手表1块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的被窃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窃手机、手表、现金等物证;

2. 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唐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二、危险驾驶

1.2020年5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苏U5**** 小型轿车从太仓市浏河镇至太仓市上海路G15高速桥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

2.202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牌照为苏U5****的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从太仓市城厢镇洛阳路至太仓市浏河镇,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1.​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艳青

2020年9月21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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