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67********,安徽省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75号,住安徽省含山县**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孙某某2010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危险驾驶罪
2019年4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牌照为皖E****3的五菱牌灰色面包车,途径含山县政府门前路段被环峰交警中队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鉴定,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状态。
盗窃罪
2019年5月6日上午7时许,正值陶厂镇逢集,被告人孙某某在陶厂农贸市场内东北角卖鱼虾的摊位处,假装购买鱼虾讨价还价之时,伸手将朱某某上衣口袋内的950元现金盗走。8月13日,孙某某将该笔钱款退赔给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照片复印件、公安交管系统截图照片、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智能交通管控平台截图、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领条、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皖龙图司鉴(2019)法毒鉴字第B71号;
6.搜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涉嫌危险驾驶罪;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扒窃手段,非法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生
闻玉美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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