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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镇,现住汪某**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8日由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汪某县公安局大兴沟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汪某县公安局大兴沟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为解决自家烧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驾驶四轮农用车,携带油锯,进入吉林省大兴沟林业局柳亭林场78林班41小班,连续三天三次使用油锯盗伐柞树8棵、白桦6棵、枫桦2棵,共计16棵,均为站杆,截成木段,用四轮这农用车运回家中。经鉴定,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6274立方米,材积1.910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6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西德250型油锯一台、农用四轮车一辆,烧材柈子1.9301立方米;

2.书证: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车辆信息证明;林木补偿交款收据;

3.证人潘某某、孙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延边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够交纳林木补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耿金勇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汪某县**镇**村

2.随案移送案件文书卷和证据卷共三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西德250型油据一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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