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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七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合计三十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高家128号院101室开办狗场,从事收购、加工、销售狗肉活动。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从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以毒药毒死的狗,进行加工后放置于狗场冰箱内储藏,用于售卖给他人食用。2019年11月22日,慈溪市公安局在上述狗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当场扣押其一批待售狗肉和一袋可疑毒物。经理化检验鉴定,在送检的上述被扣押可疑毒物、狗肉中检出氰化物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转账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石某某、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宏昕

检察官助理:万雪晴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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