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住江西省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镇**村小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在天工南大道开始经营分宜县某某早餐店,并自己制作和销售油条食品。刚开始两年,被告人在制作油条时会用秤秤明矾,并按照每十斤面粉中添加一两五钱至二两明矾的比例制作油条,每天销售油条20至30根。后来因为生意不好,被告人在添加明矾时不再用秤计量,而是凭经验、目测和手感来添加明矾,也未采取措施控制明矾中铝的含量。2019年6月13日,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某早餐店里的油条食品进行安全监督抽检,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送检油条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2330 mg/kg(油条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安全标准指标为≦100 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并传唤于2019年11月20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回赃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案件案卷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制作油条食品的过程中,明知随意添加明矾会导致油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生产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并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赃人民币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新连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08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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