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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环境污染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博兴县**镇**村农民,住**村**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从青州**高科有限公司(谭坊镇东山工业园)、淄博市张店区**化工厂、淄博市周村区**海绵厂、淄博市周村区**化工厂、滨州市博兴县**镇废品收购站等处收购危废铁桶,为牟利,明知刘某甲、侯某某(以上二人已另案处理)等人无任何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将收购的危废铁桶加价转卖给刘某甲、侯某某等人“劈桶”,共计约17.6吨。刘某甲、侯某某等人在青州市高柳镇北星村(济寿路附近)一厂区、青州市**村北一废弃院子处置危废铁桶,处置过程中将污染废液随意倾倒在地面。2019年1月4日,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青州市高柳镇北星村(济寿路附近)一厂区内提取的油状废液进行鉴定,认定送检的油状废液样品及曾盛装该油状废液的废油桶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2019年1月15日,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青州市高柳镇许王村北一废弃院子残留油状物进行鉴定,认定送检的油状物样品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废铁桶一宗;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收据、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某某、刘某乙、庄某某、刘某丙、郭某某、刘某丁、韩某某、侯某某、朱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送检样品性质检验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益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本院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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