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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猥亵儿童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4〕5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猥亵他人,于2014年6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1日12时许,在临泉县**镇**集菜市街“**”理发店内,被告人孙某某趁马某丙(女,2007年**月**日出生)的母亲任某某到菜市街买菜之际,让正在其店内理发的马某丙闭上眼、张开嘴,将自己的**器放到马某丙的嘴内,后孙某某因害怕被人发现,又将自己的**器从马某丙嘴内拿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猥亵儿童罪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超

2014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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