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独臂”),曾用名:孙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7月1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0年7月12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赌博于2012年9月2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6月2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14年3月2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4年8月1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赌博于2018年10月2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至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罗某某(已判决)、沈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先后在宁国市***街道办事处畈村村胜利组11号、杨家湾组32号、燕子山安置区附近等地以摇“骰子”赌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安排柯某某、周某某放哨,程某某接送参赌人员,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严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多次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至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佳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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