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2014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某某甲(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决定盗窃摩托车卖钱,用于购买毒品和日常花销。二人来到丹东市振安区税务局楼下,由某某甲负责开锁,孙某某负责望风,二人将被害人某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大洋牌电动车盗走。同日1时许,某某甲与孙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在丹东市振安区医院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48CC摩托车盗走。同日2时许,孙某某和某某甲又采用相同手段在丹东市元某某东都屹景小区10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某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五羊牌迅鹰125CC踏板摩托车盗走。后某某甲将上述所盗豪爵牌摩托车和五羊牌摩托车销赃,获利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在某某甲的协助下,豪爵牌摩托车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经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被盗豪爵牌摩托车和五羊牌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元。同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丹东市元某某九道街东尧大桥附近抓获孙某某。到案后,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捕经过、照片、收据、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被害人陈某某、某某丙、某某乙的陈述;证人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希国
检察官助理:曾凡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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