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丰南区**镇**村**排**号,2009年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丰南区**镇**村内的超市里,因琐事与崔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将崔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踹其身体,致崔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丰南区公安局大新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辨认笔录;
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荣芬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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