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353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510722********183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旅舍**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在四川省三台县通过朋友王某某认识收购银行卡、电话卡的李某某(已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李某某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其办理一张银行卡每个月可以得到800元钱,也可以先拿150元钱,以后的每个星期一每张银行卡给其150元钱,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李某某、唐某某(已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收购银行卡、电话卡是为了进行诈骗,仍用自己身份证多次在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两地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商银行、招商银行办理六张银行卡卖给李某某、唐某某。后唐某某称李某某带着被告人孙某某的银行卡跑掉了,并要被告人孙某某去补办银行卡,被告人孙某某为唐某某补办银行卡时发现其卖给李某某、唐某某的农商银行卡被冻结后仍为唐某某补办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4张银行卡。且为了赚取中间的差价,被告人孙某某前后介绍吴某某、李某甲二人到李某某、唐某某处贩卖银行卡,被告人孙某某将银行卡卖给李某某、唐某某总共获利4000元钱。
2、被害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至10月21日期间,在网络上被诈骗人民币1814480元。经调查,被害人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向一级账户曹某某银行卡621559*********8815转入30万元;于2020年10月17日陆续向一级账户李某乙银行卡621700*********4712转入102万。其中一级账户曹某某的银行卡621559*********8815向二级账户被告人孙某某名下的四张银行卡621336*********7571、621534*********1505、622203*********3636、621568*********4893各转入49999元;一级账户李某乙的银行卡621700*********4712向二级账户被告人孙某某名下的三张银行卡621568*********5478、622203*********8083、 621534*********4538各转入49999元,向二级账户被告人孙某某名下的银行卡623052*********0677 转入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1年3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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