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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乡**村。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CQ****号小型轿车沿**乡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乡信用社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 10月9日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采集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县被取保候审在**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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