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区,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区**街道**路**号,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县**乡**村。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县**乡**村酒厂,购进洋河系列酒瓶及外包装进行灌装,并以洋河系列白酒名义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许某69080元,销售给张某某18900元,销售给纪某某60000元,共计147980元。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孙某某所生产、销售的洋河系列白酒属假冒产品。许某、张某某将购进的上述假冒洋河白酒销售给莘县王某、刘某某、白某某等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缴非法所得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文军
检察官助理:张浩
2020年12月18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32362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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