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村**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刀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光坡信用社自助取款区ATM机处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遗忘在ATM机内已验证过密码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于当天18时46分27秒、18时46分48秒和18时47分09秒,三次从杨某某遗忘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7000元。
2019年12月25日孙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扭送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云南普洱思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ATM机吞卡时间规定的说明,关于杨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去向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视频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楸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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