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19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为开展金融中介服务业务,在其租住的丹东市元某某金山镇山城村家中,多次通过手机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方式从张某甲、陈某某处以30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100余条,并保存于其自用手机和电脑中。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丹东市振安区长隆小区5号楼2单元7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公民个人信息明细截图等;证人张某甲、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购买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军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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