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乘龙”牌冀******号、“齐安”冀*****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丰南区一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津高速丰南辖区内一连接线处左转弯时,与行驶到此处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某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5、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损伤检验报告;
6、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荣芬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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