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0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沿314省道巩义段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康店镇庄头村陈家沟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李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7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让他人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2综合单及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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