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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安远县***镇***路***小区***号。因本案,2013年12月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赣B5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安远县城往信丰县圣塔水泥厂方向行驶。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赣B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某由信丰县古陂镇沿信安公路往信丰县大桥镇行驶。17时50分许,当双方驾车行驶至信安公路信丰县大桥镇大田村弯道路段交会时,因孙某某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导致孙某某驾驶的赣B51***号车与赣B6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经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在现场归案,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刘某某、谢某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孙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开军

2014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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