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310国道662公里巩义市小关镇永通镍业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6日死亡,造成一般亡人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告、巩义市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维晓
赵晶晶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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