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租用河南省长葛市**镇**村张某某的厂院,陆续安装电镀锌加工设备,并挖好废水的渗坑,后于2019年12月11日进行电镀锌加工,并利用渗坑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次日被许昌市生态环境局长葛分局查获。经长葛市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监测,该电镀锌加工厂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锌、镍、铬的浓度分别达到65.2mg/L,15.4 mg/L,33.1 mg/L,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视听资料; 4、鉴定意见
5、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华领
二0二0年五月十五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长葛市**镇**村**组家中;
2. 全部案卷及证明材料;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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