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公诉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现租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道**新城**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22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赵某夫妇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经营废品收购生。2017年12月,经藏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孙某某向郭某甲(己判决)、张某某(己判决)、郭某乙(在逃)等人非法建造的炼铅厂出售废旧铅蓄电池400余吨,供其用以非法提炼。该炼铅厂于2018年1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环安支队依法查处,现场查获废旧铅蓄电池40.3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铅片11.06吨、废渣29吨、废铅蓄电池外壳约24 吨,铅锭34.5吨。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论证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韩勇、高超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郭某某、张某某、臧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杨某甲、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杨某乙、冯某某、任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秀玲 张建新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监视居住于现租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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