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寿光市**镇**村。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单位204国道柘汪收费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徐大康、被害单位204国道柘汪收费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在204国道柘汪收费站,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N****的货车经过204国道柘汪收费站时采取紧跟前车强硬闯卡的方式意欲逃避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在强行闯卡过程中致204国道柘汪收费站的阻车器被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阻车器价值人民币23650元。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阻车器损毁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邵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相恒林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25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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