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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2时许,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街华隆市场北门,被告人孙某某因被害人徐某某(女,38岁)长时间将其黑色黑C****8揽胜小型越野车停在此处而气愤,遂使用钉子将该车的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右后侧山划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18,32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0 月15日被侦查机关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其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被划照片及被告人辨认视频截图照片等;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武玲玉

                                       检察官助理  刘银珊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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