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刑诉〔2018〕74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2018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孙某乙、王某某与被告人孙某甲均系莱州市***镇**村村民。孙某乙、王某某分别承包了**村村北西山上不同区域的荒山荒地,双方对位于孙某乙承包区域北侧一块约2.5亩的荒地(案发地)上面所堆积的废毛石(矿渣)权属问题一直有争议,后王某某委托被告人孙某甲看护荒地上的矿渣。
2017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孙某乙之父孙某丙雇佣司机任某某驾驶孙某乙所有的挖掘机在案发地挖掘废毛石,被告人孙某甲通过电话纠集崔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四人驾驶两辆轿车到现场加以阻拦,后被告人孙某甲采取用工兵铲砸、扔石块等方式对挖掘机进行破坏。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挖掘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6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孙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
2018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号。
2.侦查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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