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排**号,现住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号。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楼下欲驾车离开,因董某某停放的冀B****6号**轿车将其轿车阻挡,孙某某情急之下反复倒车将董某某的车辆撞坏。经鉴定,冀B****6号**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07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