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并予以同居。2020年1月16日,两人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街道准备寻找工作后未果,同1月20日两人入住苏州市吴某区松陵街道格林豪泰酒店云梨桥店1008房间。同年1月25日凌晨,在被害人本无自杀意图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在该房间内,使用注射针管注射的方式,给被害人侯某某注射180单位的胰岛素,后采用同样的手段,给自己注射了300单位的胰岛素。后被告人孙某某不忍被害人侯某某痛苦难耐而打电话报警求助,后经抢救被害人无生命危险。
202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注射管、胰岛素等(均系照片);
2. 书证: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
3. 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巍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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