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63********,四川省兴文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路**号**栋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19年9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怀疑其妻子丁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破裂后,孙某某、丁某某于2019年6月15日从外地返回兴文县准备办理离婚手续。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产生了如果不能挽回丁某某便报复她的想法,随后购买了铁锤、刀具。2019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丁某某至古宋镇黄金山村一偏僻山坡后,取出其平时放置在摩托车上的铁锤对丁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丁某某受伤后挣脱逃跑,被告人孙某某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当日被被告人孙某某打击头部受伤等级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书祥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鉴定意见等活页材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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