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9年7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5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因家庭矛盾与其岳父曹某某(被害人)发生争吵。2019年7月19日中午,孙某某身着在寿衣店买的寿衣,携带家中的水果刀,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曹某某的住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小区正门附近蹲守。当日15时许,曹某某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小区正门附近,孙某某驾驶面包车从正后方撞向曹某某,车辆将曹某某撞倒后,孙某某下车持刀走向曹某某,在与曹某某争执时,孙某某姐夫于某某将孙某某手中的水果刀抢下来并对其当场阻止。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左肘部、左腕部、左膝前皮肤擦伤,左上臂内侧、左髋部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7.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夺取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杀人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