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5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20年10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因妻子许某某和同村村民崔某甲相好,孙某某一直怀恨在心,并多次告知妻子要将崔某甲杀死。2020年10月19日16时许,孙某某酒后回到村中,看到崔某甲很生气,于是回到家中拿菜刀去砍崔某甲,在村中十字路口崔某甲家门前,孙某某用菜刀往崔某甲头上砍了三刀,后被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等人制服,后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崔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不锈钢菜刀一把;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
1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
1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1年1月15日
附项: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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