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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开平区**镇**村**街**排**号。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3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将本案退回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14日,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唐山市火车站出站口处,与在该处拉客人的被害人袁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站前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丽丽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于唐山市开平区**镇**村**街**排**号,联系电话15633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单行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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