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0********,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抚松县**镇**村,住抚松县**镇**村三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经抚松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9月11日19时10分许,在抚松县兴参镇榆树村利君商店门前村胡同道路上与万某甲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殴打,万某甲被孙某甲打到后孙某甲用脚踹万某甲右大腿,造成万某甲右大腿受伤。经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甲右大腿钝挫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 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三) 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
(四) 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乙、刘某某、李某甲、万某乙、王某某、李某乙、于某某的证言;
(五) 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丹
2020年12月30日
附项: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
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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