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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层**号。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199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0时许,孙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孟泰公园东侧三和小酒馆内,因琐事与邻桌的赵某某口角后发生厮打,期间孙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打倒在凳子上,后用脚踹赵某某的头面部及上身多处部位,造成赵某某头部、面部、胳膊及左侧腰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某胸闭合伤、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门诊病历、伤情照片、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鞍司2019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宝昌
代理检察员:  张  岩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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