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60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某某,捕前住靖某某**镇**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2年7月12日被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199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损毁他人财物,于2004年10月12日被靖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于2015年11月9日被靖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3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31日,被靖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因损毁他人财物,于2016年11月1日被靖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9年5月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15日被靖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22日被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人孙某某与刘某某在靖某某赤松乡赤松村孙某某家中喝酒,因饮酒过量,二人发生矛盾,孙某某用斧头将刘某某头部与脸部砍伤,孙某某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孙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详见法医鉴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户籍信息等其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志越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