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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19〕15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2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住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

2019年10月2日8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前,被告人孙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超市音响声音过大一事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摔倒在地并进行殴打,致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抓获经过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春光

检 察 员:牛丽娟

2019年12月13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二份、光盘二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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