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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63********,汉族,文盲,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2时许,在砀山县周寨镇后于楼村孙某乙家,被告人孙某甲和被害人刘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随后孙某甲的哥哥孙某乙也参与殴打刘某某。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双方均有伤情,孙某甲和孙某乙面部受伤;刘某某的面部受伤和左侧第3、4、5肋骨骨折。2020年9月4日,经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孙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孙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被砀山县公安局周寨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证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瑞峰

检察官助理  姜  伦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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