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玉门市**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乡**村**组**号。2013年7月19日因猥亵他人被瓜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玉门市下西号镇石河子村村委会东侧与前来索要劳务费的黄某甲发生争执,期间孙某某准备驾车离开,但遭到黄某甲的阻拦,孙某某遂持啤酒瓶击打黄某甲头部。在黄某甲倒地后,孙某某又用脚在被害人黄某甲的面部踩踏,致被害人黄某甲下颌骨骨折、上颌窦骨折、颞下颌关节脱位、闭合性颅脑损伤。2020年6月15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在审查起诉期间,经玉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孙某某已履行赔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破碎的雪花牌啤酒瓶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甘肃省居住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短信、微信信息截图、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内资企业注册信息、税收完税证明及税款缴纳统计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收条、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甘肃银行转账凭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黄某乙、韩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黄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甲对引发本案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释文
检察官助理 杨志强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四十九页、光盘一张;
3.物证:破碎的雪花牌啤酒瓶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