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9〕67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住兰州市城关区**大道**城**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同事张某某、白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十字“得意”酒馆酒后在吧台结账时,因退酒问题与老板发生分歧,被害人杨某某因结账缓慢,影响其结账,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辱骂,被害人杨某某出手打了张某某一耳光,被告人孙某某见状冲上楼梯拐角平台用手拉拽杨某某肩膀,并将其拉倒撞上楼梯扶手护栏后滚落至楼梯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外伤后致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破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向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已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宏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依法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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