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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孙某丙),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无业,住泸溪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5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其前男友被害人符某某在吉首市**大酒店706房间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符某某打了孙某甲。后孙某甲打电话叫“杨某某”来酒店。当日10时许,“杨某某”与另外两名男子一起来到**大酒店706房间(三人另案处理)。双方在房间又发生争吵,孙某甲叫“杨某某”砍符某某,“杨某某”持刀将符某某砍伤,另外两名男子用凳子和拳头殴打符某某。符某某受伤后,“杨某某”与孙某甲及另外两名男子一起逃离作案现场。经吉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符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3月5日19时许,孙某甲到泸溪县公安局武溪镇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邀约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孙某甲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秀

2019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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