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39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区**村**号,现住该处。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定州市**村孙某乙家门前,因邻里纠纷持刀扎被害人孙某丙的臀部,致孙某丙右髋部及右臀部伤口、创道、盲管创长度累计长25cm。经鉴定,孙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1月10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孙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欣
检察官助理:刘燕飞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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