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2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区**乡**村农民。2013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15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村,曹某某家与邻居曹某甲家因盖房问题发生口角,曹某某的大舅哥孙某某等人赶到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曹某甲打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宁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曹某乙、曹某丙、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证言;3.被害人曹某甲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刘文春
检 察 员:张园园
2020年1月16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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