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7〕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乡**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1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拿着从他人手中转过来的“**”健身会员卡,到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广场 “**”健身房准备健身,被害人蒋某某作为该健身房的值班经理,发现孙某某使用他人的会员卡进入健身房,便告知孙某某现在是专人专卡,不得使用他人的会员卡健身,双方因此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右手挥拳击打了蒋某某面部左侧,造成面部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伤情鉴定,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协议并已经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华
2017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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