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身份证号码2224011986********,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延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20分至21时51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楼电梯出口处,因不满被害人李某某到其家里找共同生活的前妻,用一把事先在1楼楼道内捡到的扫帚把向李某某的脸部抡了一下,造成李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
经鉴定,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延吉市公安局支付医疗保证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接受证据清单、门诊医疗病志、李某某的通话记录截图、收据、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
2.鉴定意见;
3.证人宋某某、玄某某、尚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孙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淼
检察官助理:金莉娜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延吉市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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