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镇**村**,因本案,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大尤,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惠城区河南岸**小区旁烂尾楼二楼出租房吃饭喝酒时产生争吵和推打,双方被劝开后,陈某某离开房间下到一楼坐在三轮车上。因孙某某被陈某某打伤而气愤难平,遂持一把水果刀将坐在三轮车上的陈某某右大腿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某主动打电话告知公安民警其所在位置,后被民警传唤归案。同年10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陈某某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物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频光碟;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文彬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碟1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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